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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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胜诉案] 深圳博众节能公司不服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查处决定胜诉案
2020年4月21日  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案件提要:

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查处请求,请求责令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驳回了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维权请求。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决定聘请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先生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违法决定。

 

代理结果:

孙律师经审查全案后发现:在专利侵权行政查处口审过程中,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以提问的方式,组织大唐公司和博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但却未能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决定,即:对于汽水分离器是否与抽真空系统组件连接的问题,仅依据本案第三人大唐公司在口审中对汽水分离器的尾气排放问题时所作的“将汽水分离器的尾气排放时排出了空气、水汽混合物至地沟”陈述,在未要求大唐公司陈述排气结构的具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口审笔录即认定“出气管路出气端排出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从而认定大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其作出对博众公司不利的行政决定显然证据依据不足,该行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孙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撤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行政决定。这是孙律师继代理博众公司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告倒沧州市科学技术局后又一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告倒了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案件回放:

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不服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向长沙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中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沙中院通知大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以下内容:1、博众公司系ZL201220064029.2“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一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具体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出气管出气端排除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该特征与涉案专利“进气管进气端连接凝汽器出气端,出气管路出气端排除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3、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做出以下处理决定:驳回责令大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中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证据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证据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五:法人身份证明;

证据六:口头审理笔录;

证据七:专利法;

证据八:实用新型(201220064029.2)专利证书;

证据九:实用新型(201220064029.2)专利文件;

证据十: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十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十二: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十三:实用新型(201420659944.5)专利证书;

证据十四:实用新型(201420659944.5)专利文件;

证据十五: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十六: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书;

证据十七: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

 

原告博众公司诉称: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大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博众公司的专利权,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气管路出气端排除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涉案专利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进行排气,二者均是通过出气管路排气,区别仅在于真空维持系统的出气管路是否同抽真空系统组件的出气端连接。二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同样是实现排气的功能,同样都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把真空泵抽吸的气体排放到系统外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专利的技术特征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大唐公司无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长沙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4号,拟证明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如下的决定:驳回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410号),拟证明涉案专利(专利号:201220064029.2)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气管路出气端排除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与涉案专利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进行排气,二者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前者是不与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连接直排,而后者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进行排气。因二者技术手段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正确。

第三人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口审笔录中,大唐公司已经认可了并联的关系,且从口审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排气的基本效果是相同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发表了与被告相同的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长沙中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长沙中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长沙中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长沙中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涉案专利稳定状态的证据,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联,长沙中院不予认定。

 

根据长沙中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长沙中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博众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64029.2“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原专利权人为邹治平,该专利于2014年4月25日转让至博众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在行政处理程序时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包括:凝汽器与抽真空系统组件;所述凝汽器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真空维持系统,所述真空维持系统包括: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真空泵、出气管路;所述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真空泵、出气管路依次连接;所述进气管路进气端连接凝汽器出气端,所述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维持系统还包括:进气速断电磁阀,所述进气速断

 

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大唐公司和博众公司在口审中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确认,但对于尾气如何排放,双方对话为:“博众公司问:请问汽水分离器的尾气有没有排出去?大唐公司回答:排出了空气、水汽混合物至地沟。”被告在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中认定:“博众公司于大唐公司就涉案产品的描述达成了一致:一种火力发电厂的真空机组,包括:机架、罗茨真空泵、级间列管热换器、水环真空泵、气液分离器、板式热换器,所述的罗茨真空泵固接在机架上部,所述的级间列管热换器固接在机架上,一端与连接罗茨真空泵连接,另一端与水环真空泵连接,且通过两根管道与罗茨真空泵连接,所述的水环真空泵固接在机架上,进气口与级间列管热换器连接,排气口与气液分离器连接,所述的气液分离器固接在机架上,所述的板式热换器固接在机架上,一端连接在气液分离器的排液口,另一端连接在水环真空泵的进水口,所述管路包括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罗茨真空泵、出气管路;所述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罗茨真空泵、出气管路依次连接;所述进气管路进气端连接凝汽器出气端,所述出气管路出气端排除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

 

长沙中院组织了专利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进气管路进气端连接凝汽器出气端,所述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以下简称G特征),关于该技术特征有两点意见,一是第三人已经在口审笔录中认可了具有该特征,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二、即使这个出气管路出气端未与真空系统组件连接,那么也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样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及第三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比对意见无异议,即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因缺少G特征,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长沙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对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及专利比对结论存在异议。

 

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大唐公司已经在口审笔录中认可了被告侵权产品具有G特征,而被告未能查明,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沙中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口审过程中,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以提问的方式,组织大唐公司和博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但对于汽水分离器是否与抽真空系统组件连接的问题,仅依据第三人大唐公司在口审中对汽水分离器的尾气排放问题时所作的“将汽水分离器的尾气排放时排出了空气、水汽混合物至地沟”陈述,亦未要求大唐公司陈述排气结构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直接根据口审笔录即认定“出气管路出气端排出空气、水气混合物至地沟。”,从而认定大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湘知法处字(2016)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博众公司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孙大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