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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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胜诉案] 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确权案二连胜!
2020年4月21日  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案件提要:

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始筹建并成立研发团队,与南昌航空航天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日本超声波研究所、韩国赛可公司等高校及机构合作开发新型锂电池设备,经过数年的开发和客户生产实践验证,目前已经研发成功空气耦合超声波检测设备、超快速真空烘箱、全自动X-Ray检测设备等产品,已申请、获得多项国家专利。

                         

2014年12月3日,瑞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真空干燥箱”、专利号为ZL201420749929.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该专利)。专利授权后,瑞昇公司发现深圳PX公司未经其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瑞昇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瑞昇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孙大勇律师团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指控。深圳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深圳PX公司侵权成立。为逃脱侵权责任,深圳PX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起两轮无效宣告请求,意图釜底抽薪将瑞昇公司的专利彻底无效。

 

为避免公司赖以生存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瑞昇公司决定聘请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先生出庭抗辩,以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代理结果:

孙律师详细陈述了瑞昇公司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驳斥了深圳PX公司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采纳孙律师的抗辩意见,维持瑞昇公司的专利全部有效。

 

案件回放: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749929.X、申请 日为2014年12月3日、名称为“一种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干燥箱,包括物料盒(2)以及开设有真空腔(11)的箱体(1),且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 述物料盒(2)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2)包括用于承载物料(9)的承载底板(21)以及用于为所述承载底板(21)上的物料(9)加热的加热片(4);

该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62)且该插座(62)位于真空腔内壁上;所述物 料盒(2)上具有与所述插座(62)相配并与加热片(4)电连接的插头(6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2)还包括隔物组件,所述隔物组件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31),相邻隔板(31)之间形成有用于存放物料(9)的储物格,每一储物格放置均设置 有加热片(4),且所述加热片(4)贴设于所述隔板(3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物组件的两端穿设有导向轴02),所述隔物组件中的隔板(31)可沿所述导向轴02)滑动;

所述隔物组件的一侧边设置有侧面把手(34),以调整所述隔物组件中隔板(31)之间的间距。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轴(32)的两端设置有用于锁定所述隔板(31)的锁紧装置(33)。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01)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2)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21)、并 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22)、第二侧板(23)、第三侧板(24)和第四侧板(25),且围成用于容置物料(9)的容置空 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侧板(23)和所述第四侧板(25)的外侧 均设置有用于提携所述物料盒(2)的提携把手(251);所述第一侧板(22)外侧设置有正面把手(221),以便于将所述物料盒(2)推入及取出所述真空腔(11)。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该真空千燥箱还设置有导向装置,所述导向装 置包括导向孔组件(71),以及与导向孔组件(71)相配合的导向杆组件(72),所述导向孔组件(71)固定于所述物 料盒(2),并置于所述插头(61)附近,所述导向杆组件(72)固定于所述箱体(1)。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多组放置所述物料盒(2) 的结构以及多个对应的插座(62):所述箱体(1)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物料盒(2)的支撑导轨(8),所述支撑导轨(8)设置有多个滚轮(81),并通过所述滚轮(81)与所述承载底板(21)滚动接触。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片(4)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9)。”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PX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5、6、10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6、10不 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7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9541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8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379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2、5、6、10不 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同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427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446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212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合议组于2017年2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0日和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陈述了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7年2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于2017年3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4月20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陈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明确当庭答复,口审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3、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5、6、10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4、5公开 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证据4和5也用于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己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文本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

 

(二)  关于证据

证据1-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5的真 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另一现有技术与该实用新型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该另一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相关联部件结构的不同致使二者不能直接结合,现有技术整体也没有给出对二者进一步改进以实现结合的启示,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篇现有技术相结合。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真空干燥箱。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所述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属于锂离子电池化成设备技术领域,属于电池干燥的后一工序,与证据1以及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锂电池化成过程同样需要高温、负压(真空)。证据2和证据1以及本专利都采用抽屉式结构,整体形状相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 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并没有公开加热片、物料盒、插头和插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干燥箱,包括箱体1,箱体1内至少设有一层用于盛放产品的可推拉的托盘22,托盘 22上、下方分别设有加热片;托盘22用于通过升降装置与加热片接触,对托盘22内产品进行加热。该升降 1装置可以利用自动控制系统(如PLC)控制该升降装置自动升降,实现托盘22与加热片的接触、分离,从 而自动完成对托盘22内产品的干燥。为了操作方便、直观,干燥箱的操作面板可采用触摸屏。箱体1内设有固定框架3,固定框架3内设有活动框架2;活动框架2与升降装置连接,可自由升降;活动框架2内侧, 沿竖直方向相对设置有至少一对水平导轨21,托盘22插入导轨21中。通过在箱体1内设置至少一层托盘 22,并在托盘22上、下设置加热片,利用升降装置使托盘22与加热片接触达到加热托盘内产品的目的,改变了箱体加热方式,由传统的整体加热方式改变为局部加热方式,干燥箱工作时从常温升至100度,升温速度非常快,时间短,是传统的五分之一时间;与此同时,本实施例降温的速度也很快,只是传统的十六分之一时间。本实施例通过缩短加热及降温时间,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降低了能耗。为了进一步提高产品水分的蒸发度及产品的稳定性,该干燥箱可设置用于对箱体1内部进行抽真空的真空装置,真空装置与箱体 1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5)。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该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所述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下称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加热片通电以实现加热功能同时便于物料盒的放入和抽取。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压型软包装锂离子电池化成设备,包括用于支撑电池夹具和提供恒温环境的恒温箱体1,恒温箱体1内部设有多个对电池25施加压力和转接极耳电路的电池夹具2和提供充放电能量的电源控 制系统6。电源控制系统6包括相对设立的程控电源控制板65和探针板组件61,程控电源控制板65上设有金手指64,探针板组件61包括与金手指64相对设置的金手指插槽63和与电极接触面282相对设置的导电 探针62。当夹具送入设备后,利用电极接触面282和导电探针62实现电路上的快速可靠连接,程控电源控 制板65上装有电源控制的功率器件和程序控制器件,端头配有金手指64,程控电源控制板65与探针板组件 61的电路连接就依靠金手指64插入金手指插槽63实现(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附图1-2)。可见,证据2 涉及锂电池层叠加压与电池化成技术领域。在软包装锂离子电池生产过程中,初次成型的电池需要在电极两端通入适当的电流对电芯内部的活性物质进行激活,该过程就叫做化成,化成和干燥是电池生产过程中的两个不同过程,证据2不涉及对加热片通电以干燥实料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2中没有给出该化成设备可用于干燥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的电池夹具2为盒式结构,而证据1的由固定框架3和活动框架2构成的物料承载和加热装置为框架结构,活动框架2通过升降装置上下移动,升降装置优选电机驱动方式,电机23 通过支撑杆24与活动框架2的底部连接,可见证据2的电池夹具2的结构与证据1中由固定框架3和活动框架2构成的物料承载和加热装置的结构不相同,证据2的电池夹具2与电源的连接、配合关系不能直接用于证据1中物料承载和加热装置的结构,将证据2的电池夹具2和电源控制系统6之间的连接关系用于证据1还需要对证据1的相关结构进行改进。进一步,证据2中电池夹具2背部设置汇总电极板2 (即电源的连接、配合关系)是基于电池夹具2可以通过导向槽4进出箱体1从而为了方便实现电连接而设置的,而证据 1中物料承载和加热装置的结构客观上并不能轻易的进出箱体,证据1也没有给出相应需求的启示,可见,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进一步改进证据1的结构,从而将证据2的电池夹具2和电源控制系统6之间的连接关系用于证据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2相结合。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5、6、10

权利要求2、5、6、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 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由于请求人仅使用证据3-5评述权利要求2、5、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 于证据3-5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7499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